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辉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辉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胡辉芳。指定辩护人刘雨修,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辉芳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辉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胡辉芳携带毒品至本市闵行区古美路附近一家莫泰168酒店,之后又通过他人联系到“黑车”司机李甲、李乙,欲乘坐二人驾驶的牌号鲁R9XX**的轿车前往江苏省常熟市。同年7月12日0时30分许,该车途经本市嘉定区沈海高速朱桥检查站时遇到检查,民警在车内查获一内装冰毒的黑色单肩背包,并将随车的胡辉芳抓获。案发后经检验,背包中的两包冰毒净重分别为520.11克和154.1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的单肩背包、毒品等的照片,宣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证人李甲、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胡辉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辉芳运输甲基苯丙胺67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胡辉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胡辉芳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胡犯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胡辉芳还提出,其系自首;辩护人提出,胡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受人雇佣,涉案毒品被查获,建议对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胡辉芳通过他人联系到“黑车”司机李甲,后携带毒品从本市闵行区古美路附近一家莫泰168宾馆,乘坐李甲、李乙驾驶的牌号为鲁R9XX**的轿车前往江苏省常熟市。7月12日0时30分许,该车途经本市嘉定区沈海高速公路朱桥检查站时遇民警检查,胡辉芳被当场抓获,胡随身携带的装有冰毒的黑色单肩包亦被查获。经检验,单肩包中的两包冰毒净重分别为520.11克和154.1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胡辉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江系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娄塘派出所民警。2014年7月12日0时30分许,江和同事在沈海高速公路朱桥检查站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在对出市区方向一辆牌号为鲁R9XX**的雪佛兰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坐在该车副驾驶后排的乘客神色慌张。经查,上述乘客系胡辉芳,有吸毒前科,轿车驾驶员系李乙,副驾驶座位上人员系李甲。经对胡辉芳现场尿检,发现其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后经对该雪佛兰轿车进行搜查,发现该车副驾驶座位后侧底部有一只黑色单肩包,包内有一黑色塑料袋、人民币9,100元以及一部三星手机。打开黑色塑料袋后,发现内有两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其中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另一袋用绿色塑料袋包装。胡辉芳承认黑色单肩包及包内物品系其所有。胡辉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于7月10日晚在广东省东莞市受人雇佣,将藏匿于一单肩包内的冰毒运至上海,后又乘坐“黑车”欲将冰毒运至江苏省常熟市的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4年7月12日0时40分至1时,民警对牌号为鲁R9XX**的雪佛兰轿车进行搜查,在该车副驾驶座位后侧发现一只黑色单肩包,包内有一黑色塑料袋、9,100元人民币以及一部三星手机。经拆看黑色塑料袋后发现,内有两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其中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另一袋用绿色塑料袋包装。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上述黑色单肩包、手机、人民币及相关毒品的照片,胡辉芳经辨认后确认无异议。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上述两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520.11克、154.1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3.21%、74.08%。4、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已被收缴。5、证人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从事个体营运工作。2014年7月11日23时许,李甲接到一名女子的电话,问其是否去江苏出车。李同意后,对方告知其到闵行区古美路东兰路的莫泰168宾馆接人。因李甲的车有问题,李即告知弟弟李乙,由李乙驾驶一辆牌号为鲁R9XX**的雪佛兰轿车与李甲一同赶至上述莫泰168宾馆,此时已是次日凌晨。李甲与叫车的女子联系后,一名男子拿一个单肩包从宾馆里出来后上车。男子告知李,其要到江苏省常熟市的森林酒店,并付了500元车费。李乙即驾车沿外环线行驶,李甲坐在副驾驶位。车行至朱桥检查站时遇民警检查,因李甲与乘客男子未带身份证,民警即让二人到站内核查身份,并查出乘客有吸毒前科。后民警带李乙进来,还拿着乘客的包。民警从包内拿出两个装有白色晶体的塑料袋,询问是谁的,乘客即承认是他的。经辨认一组十名不同男子照片,李甲指认胡辉芳即是乘坐李乙的车欲至江苏常熟的男子。6、证人李乙的证言与李甲的证言内容相吻合。李乙的证言还证实,民警带胡辉芳、李甲进站核实身份时,另有民警对其车辆进行检查,并在副驾驶座位下查获一单肩包。民警问包是谁的,李称不是其的,应该是车上乘客的。民警即将李乙及单肩包带至站内。后民警从包内拿出两个装有白色晶体的塑料袋,询问是谁的,乘客即承认是他的。证人李乙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经辨认一组十名不同男子照片,李乙指认胡辉芳即是乘其车欲至江苏常熟的男子。7、被告人胡辉芳供述,2014年3月,胡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柏栅汽车站做清洁工,因胡吸食毒品,而“阿圣”是卖冰毒的,二人因此相识。7月10日下午,胡与“阿圣”等人一同在虎门镇汽车北站附近的一个小旅馆内吸食毒品。后“阿圣”让胡运送冰毒到上海,并承诺支付胡10,000元好处费,胡同意了。“阿圣”交给胡一个黑色单肩包,并告诉胡,包内有600余克冰毒,还将10,000元好处费也一并交给胡。胡于当晚从虎门镇乘坐长途汽车到浙江,再转车来沪。途中,“阿圣”电话通知胡,让胡到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莫泰168宾馆。7月11日20时许,胡抵沪,并按照“阿圣”的指示到达古美路莫泰168宾馆。胡电话告知“阿圣”后,“阿圣”又让胡将毒品运送至江苏省常熟市的森林酒店。胡拦乘出租车至江苏未果,即通过朋友“麦子”联系“黑车”。23时许,“麦子”联系的“黑车”抵达古美路莫泰168宾馆,胡与司机约定到江苏省常熟市的森林酒店,车费为1,000元。胡上车时,车上除司机外,还有一名男子坐在副驾驶位,胡即坐在后排,并将包放在副驾驶座位的下方,后胡就睡觉了。快到收费站时,司机向胡拿了500元,胡称剩余的500元等到目的地后再支付。在收费站时,胡等人遇民警检查。胡通报姓名后,民警发现其有吸毒史,即带其到站内核实身份并进行尿检。做完尿检后,民警拿出黑色单肩包问是谁的包,胡当即承认是其的。民警又将包打开,从包中取出一大一小两个塑料袋,问塑料袋内是什么物品,胡称是冰毒。民警即将胡带至派出所调查。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辉芳运输甲基苯丙胺67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辉芳并非自动投案,胡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胡辉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辉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