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与段兴满、段国志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段兴满,段国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顾明佩,男,1965年12月16日生。原告顾明品,男,1968年8月8日生。原告顾明仕,男,1971年12月22日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庭虎,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兴满,男,1981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廷佳,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国志,男,1951年10月20日生。原告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诉被告段兴满、段国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廷虎,被告段兴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廷佳,被告段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诉称,解放初,我外公家在宣威西泽小街村(原西泽区宏爱乡)“小庙山”分得40亩山林土地,我外公只有三个女儿,没有儿子,先确定由小街的次女张存兰、刘汉玉夫妻赡养送终并继承其山林土地,随后,因无力赡养,由我父母接到我家(务德岔路村)赡养送终,“小庙山”的这宗山林土地归我家继承所有。60年代归岔路大队管理,80年代山林土地下放,又归我家管理,2009年市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仍属原告三兄弟。2014年清明节前后,二被告请人开挖机,推土机毁坏我们的山林16亩,修路、搭临时石棉瓦房5间,挖厕所一个,申请当地政府处理解决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给三原告恢复被其毁坏的林地16亩,填平厕所一个,搬走石棉瓦房5间,并赔偿林木损失9998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兴满辩称,我2013年向他人租用或交换使用从事养殖、种植的基地在小街村委会原小街牧场,原告用于主张权利的林权证上的白家大山坐落于岔路村委会范围,原告用于主张权利的证据属张冠李戴,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国志答辩意见与被告段兴满的一致。综合双方诉辩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所建养殖基地是否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即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所述林地土改时北与顾云海家、西与顾文礼家、南与尹绍华家的林地相邻。3、编号:B53070046087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本中,载明土地所有权利人为务德乡二组、土地使用权利人为顾明仕、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为顾明仕、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为顾明仕、坐落为岔路二组、小地名为白家大山,四至为东:梁子顶南:大沟西:大沟底北:大沟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页,用以证明原告所述林地在原告林权证所登记四至范围。4、林地照片23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争议林地现状。5、申请陈吉朝、陈加友、张三妹出庭作证。陈吉朝证明:大约1974年,岔路和小街两个大队因山林扯皮,西泽乡司法所到场处理这个事情我在场,协议后指定山界,白家大山归岔路2组,1983年土地下放,该林地分给顾明仕管理,白家大山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2008年发证后发生扯皮我到过现场,扯皮地点在原告林权范围内,四至:东为脑包顶下面几百米的横埂、南至长水沟、西至小路、北至箐边。陈加友证明:我1970年16岁左右就听老人讲白家大山山林是顾明仕家外公带过来的,到1983年山林下放这片山林归顾名仕家管理,但我没有到过那里,四至界线我也认不得,咋个开办养殖场我也不清楚。张三妹证明:原告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是我大姐的儿子,段兴满是我们一个村子的,白家大山这片山林是解放前我爷爷给拖克白家买下的,我父母只生我大姐、二姐和我三个女儿,土改时,改得的白家大山因我父母由我大姐(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之母)养老送终就归给了岔路村,现在就填在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的山林证上了,该地四面八方都是国有林,不与私人林地相邻。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诉状上所主张林地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中陈吉朝的证言认为前后矛盾且不真实、陈加友的证言证明不了任何问题、张三妹的证言因张三妹与原告系利害关系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段兴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村山林租赁合同1份、农村土地租赁合同9份、土地永久租赁出售协议书1份、林权登记申请书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7份,用以证明其所使用土地属租用、交换所得,租用物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3、4、5组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系宣威市务德镇岔路村委会老村子村人,被告段兴满、段国志系宣威市务德镇小街村委会横山村人,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请人开挖机、推土机毁坏其在宣威市务德镇二组“小庙山”的林地40亩中的山林16亩,并在林地内修路、搭临时石棉瓦5间,挖厕所一个,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被毁坏的林地16亩,填平厕所一个,搬走石棉瓦房5间,并赔偿林木损失9998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在宣威市务德镇岔路村委会二组“小庙山”的林地40亩的林权,就应提供在宣威市务德镇岔路村二组有“小庙山”及其在“小庙山”有林地40亩以及被告所使用林地在这40亩林地范围内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又不认可,为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用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光再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