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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豆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豆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淮北市杜集区石台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杜集区石台派出所南侧路段时,先后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豆某乙、孙某某相撞,致豆某乙、孙某某受伤。经鉴定,豆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58.4mg/100ml静脉血。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豆某乙、孙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豆某乙、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豆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淮北市杜集区石台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石台派出所南侧路段时,先后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豆某乙、孙某某相撞,致豆某乙、孙某某受伤。经鉴定,豆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58.4mg/100ml静脉血。2014年12月15日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对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于当日电话通知豆某某,豆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豆某乙、孙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豆某某与被害人豆某乙、孙某某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豆某乙、孙某某对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豆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机动车驾驶证,豆某某于2007年取得准驾车型为C4的机动车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豆某乙、孙某某无责任。4、到案经过,2014年12月7日18时许,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三轮车驾驶员豆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现场勘察结束后值班民警对豆某某抽血送检。2014年12月15日交警三大队依法对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于当日电话通知豆某某,豆某某自行到交警三大队归案。5、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2014年12月22日,经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豆某某与被害人豆某乙、孙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豆某乙、孙某某对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豆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4mg/100ml静脉血。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随卷佐证。8、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2月7日下午4点多,豆某某在其家里吃的饭,两人一共喝了三瓶啤酒,约半斤白酒。9、被害人豆某乙陈述,2014年12月7日下午5点左右,其和孙某某一人骑一辆自行车在石台派出所旁边被一辆三轮车撞了,那辆车先撞的豆某乙,后撞的孙某某。豆某乙的右胳膊、左肩部和肋骨受伤,豆某乙不申请做法医鉴定。10、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12月7日下午5点多,其和豆某乙一起骑自行车回家,行驶至石台派出所南边的时候被一辆三轮车撞上了,那辆三轮车先撞的豆某乙,然后想跑又撞到孙某某,拖了二十多米远。孙某某不申请做法医鉴定。11、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7日下午5点多,其驾驶机动三轮车回家,当时喝了一些白酒和二瓶啤酒。车开到石台派出所南边的时候撞到两个骑自行车的人,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碎了,事发后其被派出所的人带到派出所,后交警将其带到朝阳医院抽了血。三轮车是其自己的,没入户。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2014年12月15日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电话通知豆某某,豆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永胜代理审判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卢成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