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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王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王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974号原告张建军。被告王加。原告张建军为与被告王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1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同时约定月利息3分,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被告王加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上述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加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建军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月利息3分”。被告在借条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将2万元人民币交与被告王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也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利息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息,属其自主意愿,合理合法。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军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必顺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