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伟和与闫国利、王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和,闫国利,王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伟和,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利,男,汉族,1991年8月4日生,现住青冈县。被告王立明,男,汉族,1979年1月28日生,现住青冈县。(未出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和与被告闫利国、王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闫利国、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和诉称,2014年11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闫利国驾驶的黑MTS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冈县青冈镇政府T字路口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前去同方向行驶至T字路口处左转弯被告王立明驾驶的黑MTS0**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左侧相撞,致被告闫利国所驾车内乘车人员李伟和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闫利国辩称,对此起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是乘坐我的车,我的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乘运人责任险,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王立明无答辩(未出庭)。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立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所乘闫利国车辆在其他公司投保商业险,请求法院将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其他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原告的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及护理人员的资料等作为佐证,我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支付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项下不同意另行支付。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闫利国驾驶的黑MTS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冈县青冈镇政府T字路口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前去同方向行驶至T字路口处左转弯被告王立明驾驶的黑MTS0**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左侧相撞,致被告闫利国所驾车内乘车人员李伟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234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2015年3月23日,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伟和进行医学鉴定,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一)李伟和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5个月终结医疗;(二)护理时间为2个月,每日需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原告的伤情,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做为赔偿的依据。原告李伟和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标准,庭审中陈述并逐一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医疗费5042.34元,提交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2、伙食补助费1040元,住院13天,每天80元;3、误工费16800元,根据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0794元,每天112元,原告是新建社区常住居民,提交新建社区居委会证明、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4、护理费8100元,根据鉴定二个月,一人护理,每天135天;5、营养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二个月,每天50元计算;6、鉴定费1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7、交通费455元,系鉴定实际用车,提交司机马春明的证明。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6237.54元。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标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的CT费216元、急诊费748元、复印病案费9元、活体检验费5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以上费用均因此起事故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应属于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合理的诉讼支出费用,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原件和街道办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户口本为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与街道办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李伟和为城镇户口,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0794元,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误工费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因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且已满17周岁,有完全的劳动能力,且为城镇户口,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庭予以确认,租车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证实其主张,本庭对原告租车费的主张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机动车侵权形式看,具备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李伟和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李伟和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侵权主体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本庭认为应由被告闫利国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伟和无责任。因被告王立国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通过庭审质证及认定,对原告李伟和请求项目确认为:1、医疗费5042.34元;2、伙食补助费1040元,住院13天,每天80元;3、误工费16800元,根据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0794元,每天112元;4、护理费8100元。根据鉴定二个月,一人护理,每天135天;5、营养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6、鉴定费1800元。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确定应支持原告李伟和获得赔偿数额为35782.34元。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9084元,其余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26698.34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伟和保险理赔款35782.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