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冯誉骥与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誉骥,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誉骥,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卢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联斌,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冯誉骥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以下简称禅城区国土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冯誉骥向禅城区国土局申请公开制定[交易编号:佛禅(桂)2007-017]以人民币98.22万元为起始价出让同济路北、文华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即4.049元/平方米)净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具体政府部门的名称,以及该制定的具体文件,并申请公开批准以人民币98.22万元为起始价出让同济路北、文华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即4.049元/平方米)净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政府部门名称以及该批准文件。冯誉骥向禅城区国土局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时向该局提交了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禅城区国土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冯誉骥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系自身生活需要的有效证明材料。冯誉骥于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上述材料,禅城区国土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禅建函(2014)1819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称冯誉骥未能提交材料证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活需要相关,因此禅城区国土局决定不予公开。冯誉骥对上述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冯誉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禅城区国土局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问题。冯誉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八)、第十一条(一)、(三)项规定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禅城区国土局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查,上述法律条文规定涉及城乡建设、土地征收等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禅城区国土局已将涉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北、文华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净用地面积挂牌出售公告以及交易结果在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开,公开结果包括挂牌起始价、成交价以及竞得人等信息,该公开信息已包含批准及实施情况。冯誉骥申请公开的制定挂牌出售价的行政机关名称、制定文件以及批准机关及批准文件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已通过挂牌出售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冯誉骥申请的内容并不属于应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冯誉骥要申请公开其所申请的内容,应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冯誉骥认为其房产位于被出让的同济路北、文华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范围内,上述出让行为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经审查,冯誉骥所有的某某街某号房产位于普君南旧城改造范围,且该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拆迁许可程序获得拆迁许可并已经经过挂牌出售方式出让给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冯誉骥有关拆迁补偿事宜是其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协商确定,故出让同济路北、文华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范围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不直接关系到其的切身利益,而是其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补偿协议有关,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活需要并无直接关系,禅城区国土局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合乎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禅城区国土局作出的《答复》,答复冯誉骥因其未能提交材料证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活需要有关,因此对其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冯誉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誉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冯誉骥负担。上诉人冯誉骥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禅城区国土局申请的本案信息公开内容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制定挂牌出售价的行政机关名称、制定文件以及批准机关及批准文件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已通过挂牌出售的方式表现出来,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属于其内部行为,亦未在答辩及庭审列举事实、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规定证明不属于政府信息,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佛禅(桂)2007-017旧改用地出让挂牌公告》的时间是2007年12月6日,上诉人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合同是2009年8月24日,即上诉人在没有签订拆迁合同签被上诉人已经实施了旧改用地出让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于自己合法产权有二十年的法定诉讼期限,故该行为对上诉人的自身生活需要具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未能列举相关法律规定说明上诉人申请的本案信息公开内容与上诉人的自身生活需要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亦未能向上诉人说明必须要提交什么种类、内容和形式的证明材料才能证明与上诉人自身生活需要有关。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本案信息公开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且亦提供了该公开内容是与上诉人的自身生活需要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和理由,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四、上诉人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南海区、高明区、三水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都列明了批准机关,唯独禅城区国土局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中没有公告批准机关。五、上诉人申请的本案政府信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有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权利,被上诉人不予公开该信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行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向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被上诉人禅城区国土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冯誉骥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冯誉骥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公示》、《佛山市三水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佛明(拍)(2012)035036037号《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及佛山市顺德区土地房地产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禅城区国土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此外,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来确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亦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禅城区国土局作出《答复》以上诉人冯誉骥未能提交材料证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活需要相关为由不予公开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涉及城乡建设、土地征收等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被上诉人已将涉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北、文华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净用地面积挂牌出售公告以及交易结果在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开,公开结果包括挂牌起始价、成交价以及竞得人等信息,该公开信息已包含批准及实施情况。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制定挂牌出售价的行政机关名称、制定文件以及批准机关及批准文件,上述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已通过挂牌出售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冯誉骥申请的内容并不属于应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身份证及坐落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街某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复印件以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活相关。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佛禅(挂)2007-017旧改用地出让挂牌公告》、《2008年1-2月土地交易结果》及《房屋拆迁合同》可知,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涉及的房屋虽然位于被出让的同济路北、文华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范围内,但该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早在2007年11月就已经被收回,后才经挂牌竞价出让给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且上诉人已于2009年8月24日同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的征拆及补偿方案等签订了拆迁合同,其有关拆迁补偿事宜是上诉人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协商确定,故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本案信息公开时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并不能证明制定及批准出让同济路北、文华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范围土地使用权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文件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存在何种特殊需要。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据此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合乎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誉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