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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马兰与王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王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马兰,女,个体户。被告王凤英,女,农民。原告马兰与被告王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马兰请求判令被告王凤英赔偿其医疗费2771元、误工费3000元,总计577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9月6日,被告王凤英和原告马兰的女儿呼小红发生争执,事后狼山镇第二派出所作出处理,各自治疗看病,2014年9月7日下午原告马兰在麻将馆打麻将,遭到被告无端的殴打,致使原告头皮血肿。原告向临河区狼山镇第二派出所报警,后被告王凤英被狼山镇第二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受害人是门诊或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原告马兰在临河区狼山镇小召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三、受害人的户籍情况:受害人属农业家庭户籍。四、有无报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马兰向临河区狼山镇第二派出所报案,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五、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没有构成伤残。六、赔偿项目及数额:1、原告支出医疗费1742.64元。其中临河区狼山镇小召卫生院出院病人结算报销凭证(1331.88元),巴彦淖尔市门诊收费报销凭证(10张计410.76元)。予以支持。4、误工时间、误工的收入及误工费:原告误工共13天,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为29930元,日为82元,13天×82元=1066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金额:交通费432元。予以支持。七、责任划分:被告王凤英对原告马兰实施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判决结果被告王凤英无端将原告马兰打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兰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总计3240.64元,应由被告王凤英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40.64元。如果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政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帼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