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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4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宝国与王巨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国,王巨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861号原告李宝国,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被告王巨华,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原告李宝国与被告王巨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国,被告王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国诉称:2015年1月11日7时许,我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村北遛弯时,遇到邻居被告王巨华。被告故意挑起事端,与我发生纠纷。后,被告突然动手殴打我,由此发生互殴。经法医鉴定,我构成轻微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处理,将被告王巨华处以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我前往北京市通州潞河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并建议休息一周。但一周后,我仍然感觉头晕,不能长时间站立,无法正常工作。我在北京万佳绿之源科技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截至今日,我已经一个半月未上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赔偿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巨华辩称:原告纯属诬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李宝国与王巨华系前后院邻居关系。2015年1月11日7时许,李宝国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村北,因与王巨华发生纠纷后互殴。2015年1月11日,李宝国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为李宝国出具病休证明一份,载明:“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建休壹周。”2015年2月10日,北京万佳绿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李宝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李宝国为我北京万佳绿之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任职于备货发货车间备货员,月薪4000元左右。特此证明。”另查,王巨华已为李宝国支付医疗费876.46元、棉袄损失500元,共计1376.46元。经核实,李宝国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933.3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病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李宝国与王巨华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没有控制自己的情绪、采取正当的手段予以处理,进而发生互殴,对此王巨华、李宝国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李宝国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宝国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每月4000元工资标准及医嘱载明的病休一周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合理损失部分,王巨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责任由李宝国自行承担。但王巨华已支付李宝国医疗费及棉袄损失,已经超出王巨华应负担李宝国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故本院对李宝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宝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