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良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姜学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姜学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75号原告:李良军,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5577。委托代理人:林倩雅,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妍、喻阳。被告:姜学楷,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陆燕妮,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军诉被告姜学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军委托代理人林倩雅,被告姜学楷委托代理人陆燕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军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驾驶粤T×××××号车在中山市大涌镇一路段行驶时,被文福生驾驶的粤T×××××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姜学楷,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文福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良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时文福生为执行职务行为,其明确表示为被告姜学楷雇佣其驾驶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判令:由被告姜学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67260元、评估费356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3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维修费用,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姜学楷辩称:其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10分,文福生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山市大涌镇翠华路附近,与李良军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NO:20013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文福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良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良军遂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李良军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因此,原告李良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粤T×××××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31190元、评估费26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3414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了评估费2650元。另查:原告李良军驾驶的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良军本人。文福生驾驶的车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姜学楷,文福生是被告姜学楷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文福生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另该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姜学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文福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文福生是被告姜学楷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文福生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因文福生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姜学楷直接承担。鉴于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姜学楷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李良军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粤T×××××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31190元、评估费26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3414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140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李良军;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2140元给原告李良军。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了评估费265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9490元给原告李良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本案的鉴定结论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粤T×××××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为67260元,及其支付了评估费356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也提供了2015年2月12日中山市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证明粤T×××××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只为31190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较大的差异,故本院决定重新对该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中山市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相应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姜学楷与文福生关系认定的问题,被告姜学楷在庭审时明确文福生是其雇佣的员工,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文福生借用车辆使用,不属执行工作任务,但被告姜学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李良军;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490元给原告李良军;三、驳回原告李良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李良军负担443元(原告已预交7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4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李良军,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俊伟邱志婵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