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大足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3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渝CT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潘家桥”经龙铜路往雍溪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铜路31公里处时,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会车过车中因观察不足、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导致与车行方向公路右侧路边相对方向行走的行人丁某甲相撞,致丁某甲受伤。随后,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丁某甲被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向到达事故现场的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丁某甲系颅脑损伤、腹腔脏器损伤致死。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丁某甲无责任。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渝CT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照灯、转向性能有效;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标准要求。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系其妻子刘广书所有,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除交强险外,另投保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保险凭证号PDAT20145001T000019990。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积极与被害人丁某甲的家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取得丁某甲的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信息,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说明,诊断证明,户籍信息,交通事故工作记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魏某、王某甲、彭某某、王某乙、丁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谅解书、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人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