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东林与李香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东林,李香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东林,男。委托代理人:苏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霖,女。上诉人郑东林因与被上诉人李香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东林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香霖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600000元;2.李香霖支付月利息合计120000元(从2013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共8个月),并顺延至李香霖返还完毕上述全部借款之日止;3.李香霖支付利息滞纳金432000元(从2013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240天),并顺延至李香霖返还完毕上述全部借款之日止;4.李香霖支付郑东林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70000元;5.确认郑东林有权就抵押房产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行使第一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郑东林、李香霖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香霖向郑东林借款6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33年11月15日,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李香霖逾期10日未支付利息的,郑东林有权提前追回全额借款及所欠利息;如推迟归还借款,李香霖应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李香霖将其名下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彩虹西路骏隆豪景花园4栋1806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005818**)的全部价值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600000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11月15日,李香霖向郑东林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到郑东林600000元,借期20年,月利率2.5%,等等。同日,李香霖向郑东林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郑东林600000元,其中现金131200元,汇款468800元。2013年11月15日、20日、29日,郑东林分别向李香霖转账468800元、73000元、24500元。郑东林主张除上述转账金额外,另外还交付李香霖现金,转账及现金合计600000元。李香霖否认曾收过郑东林现金,主张借据写的600000元包括转账的566300元、以月利率2.8%计算的一个半月利息、8500元手续费。2013年11月26日,李香霖对东莞市石碣镇彩虹西路骏隆豪景花园4栋1806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郑东林,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为600000元。2014年7月22日,郑东林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所代理与李香霖的民间借贷案件,代理费为70000元。2014年7月25日,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向郑东林开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内容为律师代理费7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原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原审法院认为,郑东林、李香霖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的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郑东林主张已交付李香霖借款本金6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66300元,其余为现金交付。李香霖主张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66300元,均是转账支付。郑东林提供的《收款收据》所记载的转账、现金支付情况与郑东林上述主张不相符,也与李香霖提供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不相符,因此,原审法院对《收款收据》记载的转账、现金支付情况不予采信。郑东林对其主张的现金交付情况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李香霖主张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66300元,有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郑东林诉请李香霖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审法院确定李香霖应归还郑东林借款本金566300元。对郑东林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李香霖主张已经支付郑东林一个半月的利息,是基于认为该利息为收到款项总额的组成部分,如上所述,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为准,因此,李香霖主张已经归还郑东林利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郑东林诉请李香霖支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确定李香霖应支付的利息为:1.以468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以541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以5663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郑东林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基于借款本金到期不还的情形,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到期日为2033年11月15日。本案中,郑东林是基于李香霖逾期支付利息而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滞纳金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另一方面,即使本案情形适用滞纳金的约定,由于借款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上述已经支持借款利息,不再支持滞纳金。郑东林主张因向李香霖追讨借款本息等,支出律师费70000元,要求李香霖承担,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佐证。郑东林诉请李香霖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计算标准,标的为1222000元的一审民事诉讼,律师费不应超过58660元。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李香霖应支付郑东林律师费58660元。对郑东林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李香霖以其自有的房产为案涉借款及相关衍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郑东林主张对抵押物[东莞市石碣镇彩虹西路骏隆豪景花园4栋1806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005818**)]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判决:一、李香霖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郑东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66300元及相应利息(1.以人民币468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以人民币541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以人民币5663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李香霖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郑东林律师费人民币58660元;三、郑东林对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彩虹西路骏隆豪景花园4栋1806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0005818**)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郑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8元,由郑东林负担6166元,李香霖负担9632元。郑东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东林向李香霖出借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5663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李香霖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借款本金为600000元;2.郑东林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以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均已证明案涉借款本金为600000元;3.李香霖否认收取郑东林现金,主张借据所写的6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566300元以及以月利率2.8%计算的一个半月利息以及8500元手续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及保护,原审法院却未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足额判决李香霖向郑东林支付月利息及滞纳金。三、根据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郑东林所诉请的律师费用70000元为一、二审及执行三个阶段的包干费用。原审法院却仅计算一审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忽略了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用,且三个阶段律师费用70000元已远低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与支持。郑东林据此请求本院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判项;二、李香霖一次性返还借款600000元;三、李香霖支付利息1200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并顺延至李香霖返还完毕上述全部借款之日止;四、李香霖支付利息滞纳金合计432000元;五、李香霖支付律师费用70000元。李香霖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郑东林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郑东林主张案涉借款本金为600000元,李香霖不予确认,郑东林应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郑东林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款收据》显示李香霖在2013年11月15日确认借到郑东林600000元,其中现金131200元,汇款468800元,但郑东林实际向李香霖汇款发生于2013年11月15日、20日、29日,实际共计汇款金额为566300元,这显然与上述两证据所记载的借款交付情况并不相符。因此,本院对上述两证据不予采信。因郑东林未能对其现金交付借款部分进一步举证,而李香霖主张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566300元,有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原审法院据此采信李香霖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借款逾期利息。虽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关于滞纳金。《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是适用于李香霖推迟归还借款的情形,现郑东林是因李香霖逾期支付利息而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并不符合该合同的约定。此外,本案已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不应再支持滞纳金。四、至于郑东林主张的律师费用,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郑东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740元,由郑东林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