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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合忠与高永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忠,高永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67号原告王合忠(又名王合中)。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永帅。原告王合忠因与被告高永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合忠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2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高永帅,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合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高永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合忠诉称,2011年,王合忠在高永帅承包的天津市的工地打工,高永帅共欠王合忠劳务费5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高永帅均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高永帅给付劳务费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永帅未答辩。根据王合忠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合忠要求高永帅偿还劳务费5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王合忠向本院提交高永帅2011年12月3日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高永帅欠王合忠劳务费5500元属实。高永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高永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及本院综合审查,王合忠所提交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份,王合忠在高永帅所承包的天津市的建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高永帅共欠王合忠劳务费5500元,并于2011年12月3日为王合忠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高永帅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合忠为高永帅提供劳务,高永帅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高永帅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高永帅欠王合忠劳务费5500元,事实清楚。故对王合忠要求高永帅给付劳务费5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永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合忠劳务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永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山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新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