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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大连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与吴秀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吴秀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大连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负责人:陈玉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军,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秀玲。委托代理人:马建华,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分公司)诉被告吴秀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分公司的负责人陈玉华、委托代理人谭永军、被告吴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瓦房店市劳动仲裁作出瓦劳仲裁字(2015)第84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儿子金义与我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分公司认为该裁决结果错误,我方并不是金义的实际雇主,我分公司与瓦房店市保安公司签订水岸花都小区停车场合同后,因无人管理便将该停车场转包给自然人王丽强,瓦房店市劳动仲裁以停车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允许承包人将停车场转包第三方,确认我分公司同金义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我分公司与被告儿子金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吴秀玲辩称,我儿子金义在原告处从事停车场看车工作,事实清楚。瓦房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将水岸花都小区昼夜停车场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日,双方约定,在承包期内,原告对停车场进行经营、管理、使用,车辆管理人员由原告聘用,合同规定,承包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不得将停车场转包给第三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转包合同后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诉讼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瓦劳仲裁字(2015)第84号仲裁书,证明对裁决不服,提出诉讼。2、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停车场承包合同2份,证明原告承包水岸花都停车场后,又将该停车场转包给自然人王丽强。4、职工工资表,证明被告儿子金义不属于原告的员工,不在原告处开工资。5、瓦劳仲裁字(2014)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曾在2014年6月19日向瓦市仲裁委撤回对原告的诉讼,理由是被申请人主体错误,当时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是相应的被告。6、收费许可证,证明停车场收费标准。7、证人王丽强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将水岸花都停车场转包给王丽强经营管理。8、证人戚子宽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王丽强找其承包水岸花都停车场,到2014年3月20多号就不干了,后期是邹永德接手。但都是口头协议。9、证人邹永德证言,证明自2014年6月1日开始承包水岸花都停车场。被告提供如下诉讼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瓦劳仲裁(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金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4)瓦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金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岗店派出所调取的录像,证明金义在原告的停车场患病。4、死亡证明书,证明金义死亡。5、工商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与大连金苑物业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中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和马磊的证人证言,报警登记表记载报警人邹永德到岗店派出所报案,称其水岸花都停车场看车人金义在西北岗亭发病,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马磊证人证实水岸花都停车场的看车保安金义于2014年5月17日晚患病,由马磊开车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与金义老板邹永德到派出所报案。在本案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承包停车场后,对该停车场进行经营管理及使用人员的聘用,并约定不得将该停车场转包给他人,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瑕疵,与事实不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原告与金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无据证明原告与金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瓦房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将水岸花都小区停车场承包给原告物业分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31至2014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物业分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管理,又将该小区停车场转包给自然人王丽强经营管理。另查,被告以其儿子金义在水岸花都小区停车场工作为由,于2014年12月8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金义与原告物业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被告的儿子金义与原告物业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物业分公司与被告儿子金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停车场承包合同、职工工资表、收费许可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供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录像、死亡证明、工商企业信息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瓦房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将水岸花都小区停车场承包给原告物业分公司后,原告并未实际经营管理,而又将该停车场转包给案外人经营管理,原告的儿子金义如果在水岸花都小区停车场工作,则应当与该停车场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建立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告的转包行为与本案原、被告的诉争无关。该转包合同系物业管理性业务的合同,是否可以转让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儿子金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与被告吴秀玲的儿子金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秀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