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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秀玲与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玲,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194号原告徐秀玲,女,1973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前廊二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伍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玲与被告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秀玲之委托代理人李翀、被告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玲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地点在西城区,职务为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得不到休息,都在加班。也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2月至4月,被告连续拖欠三个月工资未发,加之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故原告在2014年5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800元(按每月10800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3月、4月的工资32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83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6286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3834元;6、被告支付原告为公司事务所垫付的运费(福建至天津)260元及报销费用50元;7、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以上共计383646元)。被告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开始合作,双方为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开辟北京的商场销售渠道。双方共同开设了多个店铺,并按商店利润20%作为原告的报酬。店铺由双方参与管理及商场对接工作、店铺运营等。此外,公司每月支付原告一万元劳务费。2014年1月合作停止,从2014年2月开始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且原告属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且二倍工资亦超出了仲裁时效。同时,原告不实行标准工时制,不坐班,不同意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等。现同意报销50元,但运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经理,负责店面管理、巡店及供货等工作,月工资10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拖欠2014年2月及此后工资,故于2014年4月30日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为由,口头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交了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微信及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工作职责认可,但主张原、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建立合作关系,双方非劳动关系,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一万元,2014年1月双方合作终止,此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务,不认可原告所述的解除时间。庭审中,原告主张上班时间为早八点半至下午六点,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加班,工作期间未休过年假。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上下班时间不予认可,称原告不坐班。原、被告均认可对原告没有具体的考勤管理。另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开立社保账户。原告未就其入职被告前连续工作12个月向本院出示证据。再查,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垫付的运费及其他报销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2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16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元;支付2014年2月至4月工资4200元;支付未予报销费用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被告就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1月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8450元。原告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微信及电子邮件截图、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陈述及原告出示的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而被告也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应该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才提起仲裁,其主张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限,故本院对以上期间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原告出示的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核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原告在2014年2月至4月期间仍在工作,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双方在2014年1月停止合作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以上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劳动者应该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向本院出示充分证据,因此,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被告未就已安排原告休年假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的工资。鉴于原告未就其入职前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向本院出示证据,故其年休假应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起算,本院对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垫付运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报销费用50元,本院不持异议,鉴于被告在仲裁后已支付了原告该款项,故无需再另行支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存在未为原告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秀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二百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秀玲二〇一四年二月至二〇一四年四月期间的工资二万八千二百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秀玲二〇一三年十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秀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六百元;五、驳回原告徐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徐秀玲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洪震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