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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一×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耀午,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贤,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及其辩护人张耀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一×原系天津弘晖东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晖东方公司)客服部主管。2014年4月至7月间,王一×窃取弘晖东方公司的会员卡,利用其接听客户服务热线、掌握公司网络后台密码并对售出的会员卡数据进行上传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销售窃得的会员卡牟利达人民币8808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一×先后4次向王三×销售窃取的弘晖东方公司会员卡共计1480张,获利人民币68470元。2.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一×先后2次向崔××销售窃取的弘晖东方公司会员卡共计200张,获利人民币10390元。3.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一×向邵××销售窃取的弘晖东方公司会员卡100张,获利人民币6473元。4.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一×向孟某某销售窃取的弘晖东方公司会员卡50张,获利人民币2750元。公安机关接弘晖东方公司报警后即展开侦查,于2014年8月27日将被告人王一×传唤到案,翌日,公安机关对王一×暂住地进行搜查并扣押物证弘晖东方公司会员卡23张。案发后,被告人王一×在亲属协助下退赃人民币87870元,现已发还弘晖东方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王二×、王三×、邵××、崔××、倪××、高一×、高二×、王四×、吴××的证言;涉案的弘晖东方公司会员卡23张等物证;弘晖东方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位职责证明、报案陈述材料、盘点情况汇总、采购协议及情况说明材料,证人王三×提供的QQ聊天记录、快递单据、购卡记账单等,证人高二×、王四×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及银行卡卡片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王一×户籍前科证明材料等;被告人王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一×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销售的会员卡金额和实际销售打款的金额差了200多元;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销售的50张会员卡有10张进行了上传,40张没有上传应该是未遂。同时辩护人以被告人王一×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亲属代其向弘晖东方公司交还保管公款41650元的收据和青州市司法局何官司法所出具的愿意接受被告人在其辖区社区矫正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一×销售会员卡的金额问题,经查,公诉机关以银行机构核对的数额认定被告人王一×销售窃得的会员卡获利金额,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持40张会员卡没有上传应该是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窃取会员卡后进行销售,其已经完成了销售牟利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既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亲属协助下积极退赃,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多次实施职务侵占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王一×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多次实施职务侵占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王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一×的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桂玲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