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唐某甲、廖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汪,廖启斌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汪,农民。被告人廖启斌,农民。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汪、廖启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小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汪、廖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唐汪、廖启斌与赵任海(另案重)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洛阳镇等地,采用断线钳剪线等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作案11起,共窃得价值人民币26211元的电缆线。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唐汪、廖启斌与赵任海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遥观村下岸村配变处,采用前述手段,窃得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2162元的电缆线。2、2014年1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唐汪、廖启斌与赵任海,先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谈家头村吴家头配变及谈家头南配变处,采用前述手段,窃得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2162元、2713元的电缆线。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唐汪、廖启斌与赵任海先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马鞍村孟桥村配变及宣南村配变处,采用前述手段,窃得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2919元、2938元的电缆线。4、2014年11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唐汪、廖启斌与赵任海,先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管城村船舫头配变及民丰村下元头配变处,采用前述手段,窃得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2897元、2405元的电缆线。5、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汪、廖启斌与赵任海先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南方村夏家头河东配变及镇西村慈渎桥东南侧桥下配变处,采用前述手段,窃得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570元、2162元的电缆线。6、2014年12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唐汪、廖启斌与赵任海,先后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王允村塘岸头配变、洛阳镇友谊村上家桥配变处,采用前述手段,窃得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2162元、2221元的电缆线。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汪、廖启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证人贺某、唐某乙、曹某、吴某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汪、廖启斌,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汪、廖启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汪、廖启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唐汪、廖启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汪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廖启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