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5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俊扬与庄进金、厦门金航盛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扬,庄进金,厦门金航盛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233号原告谢俊扬,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李章辉、练正雄,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进金,男,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厦门金航盛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253号之一二楼01,组织机构代码67126690-X。法定代表人庄进金。原告谢俊扬诉被告庄进金、厦门金航盛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航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扬及其代理人李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进金、金航盛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俊扬诉称,原告与被告庄进金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一份《强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石狮市锦尚湾华锦通用码头场地进行强夯,被告在验收后20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强夯工程,被告验收后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结算单,结算总价为696000元,尚欠376000元,被告金航盛公司的代表在结算单上以发包方的身份签字,被告庄进金作为金航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审批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庄进金至2013年8月7日止又陆续支付276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庄进金应依约支付工程尾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金航盛公司与庄进金系共同发包方,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庄进金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金航盛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庄进金、金航盛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以庄进金作为甲方、谢俊扬作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强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石狮市锦尚湾华锦通用码头工程中的1#泊位后方及陆域范围龙门吊基础强夯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合同价款约324000元,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现场甲方签字为准;甲方应在乙方进场5天内预付备料款5万元,强夯工程完成后付进度款80%,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谢俊扬依约完成强夯工程,并按庄进金要求完成增补工程量。2012年4月28日,庄进金向谢俊扬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计696000元,已支付320000元,应付余款376000元。庄进金在结算单中“审批”一栏签字,谢俊扬作为承包人签字,该结算单中另有一栏打印“出包方签字:厦门金航盛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其后有“郑志红”签字字样。之后,庄进金陆续向谢俊扬支付工程款276000元。庭审中,谢俊扬确认其已收取的工程款均是庄进金所支付。上述事实,有谢俊扬提交的《强夯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讼争《强夯工程施工合同》系谢俊扬与庄进金签订,工程款系庄进金支付,工程款结算亦是庄进金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谢俊扬与庄进金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谢俊扬未提供证据证明金航盛公司与讼争工程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中签字的“郑志红”与金航盛公司之间的关系,仅凭结算单中“出包方签字:厦门金航盛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不足以认定金航盛公司系讼争工程发包人,谢俊扬主张金航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庄进金尚欠谢俊扬工程款的事实,有结算单为凭,扣除庄进金在出具结算单后支付的276000元后,庄进金还应支付谢俊扬工程款100000元。谢俊扬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庄进金未及时付款,谢俊扬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庄进金、金航盛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进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俊扬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进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庄进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