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由晓亮诉被告刘雪妮、于澎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晓亮,刘雪妮,于澎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95号原告由晓亮,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雪妮,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于澎林,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由晓亮与被告刘雪妮、于澎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妮、于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雪妮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文昌支行借款5万元,由原告和高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原告垫付借款本息25629.57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25629.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辨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雪妮于2013年3月15日向农商银行文昌支行借款5万元,由原告和高媛提供担保。因被告刘雪妮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由晓亮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5629.57元。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农商银行文昌支行还款证明一份以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由晓亮作为被告刘雪妮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向债权人农商银行还款25629.57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刘雪妮追偿。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雪妮、于澎林付给原告由晓亮款25629.5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41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