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薛某某,曾用名薛小蓉,女,生于1978年5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朝海,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59年2月28日,汉族,初识字,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元勇于2015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海、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在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薛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2月我用自己的钱及我父亲和我妹夫的贷款、父亲出售房屋的钱,在XX镇XX路修建房屋两间,现欠有债务。被告��家庭不尽责任,在2012年1月与我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联系,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前夫之子薛某乙与婚生子薛某甲由原告抚育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起诉所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现状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家庭、对子女、对原告父母尽到了义务;修建于XX镇XX路两间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父母无关。2、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原、被告从2014年3月起未在一起生活,是因为家庭生活的需要而暂时分开,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被告从2014年起被确诊为直肠癌,原告不对我尽任何义务,我还是原谅她。原告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结婚��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2、XX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经调解不能和好。3、原告代理人对杨某某、姚某某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感情情况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1属客观事实;证据2是调解委员会证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到庭作证义务,不能查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薛某丙出庭作证,证人薛某丙所做陈述中关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原告家房屋修建与原告所举证据相互矛盾,证人薛某丙关于原、被告感情方面的陈述是其猜测,本院对证人薛某丙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经被告姐夫郭某某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2日在XX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11年7月7日生育婚生子取名薛某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原告起诉状与当庭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明。现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按130元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元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正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