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1袋,后被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及另外2袋毒品。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贩卖给杨某的毒品净重3.087克,其身上被查获的2袋毒品净重分别为3.43克、1.992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疑人何文清,何文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批准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董金都人民陪审员 唐晓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