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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17号原告:蒋某甲,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某,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蒋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夫妻经常生气、吵架,始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不到两年,被告经常找借口回娘家,长期不回家,儿子蒋某乙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长期不管不问儿子的生活。结婚那么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蒋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蒋某甲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武志忠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