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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朝阳与汤德发、游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朝阳,汤德发,游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许朝阳,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德发,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被告游素英,女,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原告许朝阳与被告汤德发、被告游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7日,被告汤德发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后,被告汤德发未还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汤德发与被告游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两被告未作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1月17日,被告汤德发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记载:“兹向许朝阳借到人民币1万元。借款人汤德发”,以此证明被告汤德发向原告借款1万元。2、芗城区档案馆查阅的两被告结婚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被告汤德发与被告游素英于1986年9月5日登记结婚”,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6年1月17日,被告汤德发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后,被告汤德发未还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汤德发与被告游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德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德发在与被告游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德发、被告游素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朝阳借款1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雅云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