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胡源泉与刘毅、武汉叁和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源泉,刘毅,武汉叁和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胡源泉,男,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武汉叁和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源泉诉请:1、被告刘毅、被告武汉叁和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源泉各项损失17086.95元(已经扣减被告刘毅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3日15时,刘毅驾驶鄂A×××××号小轿车从中百仓储新洲店停车场上齐安大道右转弯行驶,由于刘毅驾车未按规定让行,所驾车辆与沿齐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胡源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源泉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源泉不负此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胡源泉,男,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四、鉴定结论:胡源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鉴定费1300元;五、医疗费:胡源泉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8865.8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六、后续治疗费:4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八、营养费:15元/天×28天=420元;九、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9元;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之后,刘毅垫付了10782.92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武汉叁和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轿车于2013年9月11日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武汉叁和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驾驶人为刘毅,刘毅系武汉叁和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员。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五、胡源泉主张交通费8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胡源泉是农村居民,其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源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本院依法认定胡源泉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3705.87元,其中:医疗费8865.8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营养费15元/天×28天=42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赔偿胡源泉10000元;超出的3705.87元,因鄂A×××××号小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1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3705.87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2364.77元,其中: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120天=7789.48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9元、交通费3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源泉1236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源泉交强险保险金22364.7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705.87元,合计26070.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毅赔偿原告胡源泉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毅已经垫付医疗费10782.92元,两项相抵,超出的9482.92元,由原告胡源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胡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刘毅负担110元,原告胡源泉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