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金贵与刘洪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贵,刘洪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428号原告王金贵,男。委托代理人谌洪平、林逸,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祥,男。委托代理人尹培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光春(系被告之妻),女。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金贵诉被告刘洪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洪平、被告刘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培华、黄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贵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16日起受雇于被告为其搭建彩钢棚。双方约定:工程期间由被告按每天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钱,并为原告提供食宿。2014年3月17日9时许,因被告提供的竹制楼梯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攀枝花市铁路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3月17日当日转往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多方救治,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出院。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情况如下:造成左侧4-8肋骨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右侧外耳道前壁骨折。原告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2141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747元、残疾赔偿金4518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44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9676.16元。被告刘洪祥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居然说按天数计算工钱,每天200元,这些纯属撒谎。2014年2月,我准备搭建彩钢棚,经黄胡荣介绍,了解到原告为许多人都搭过彩钢棚,就请黄胡荣与原告联系后,确定了单包工每平米15元。协商好价格后,原告测量被告需要搭建彩钢棚的面积,计算了需要的材料,给被告开具了购买材料清单。过了几天,原告拉来了电焊机、切割机、打气泵、梯子和其他工具开始施工。在原告受伤前几天,原告还自己聘请了一个小工与其一起施工。在搭建彩钢棚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指挥原告怎么施工,也没有规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这些都说明本案无论从口头合同的达成,还是合同的履行都符合承揽的特征。2、原告受伤是自己没有采用安全的施工方案,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其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受伤的原因也不是因为梯子断裂,而是因为其爬梯子上楼顶时,梯子打滑,原告从梯子上摔下致伤的。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家的梯子,就应该考虑梯子使用的安全性。原告作为一名多年从事搭建彩钢棚的专业人员,应该知道将梯子放在光滑的水泥地面上,又无人帮助固定,是非常危险的。3、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在多方了解原告有多年从业经验的情况下,才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的。在选任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过失。被告只告诉了原告搭建彩钢棚的位置、大小、高度等,对于具体怎样施工,都是原告自己安排的,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有过失的问题。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任何其在城镇居住、打工或者在城乡结合部从事非农牧业的的证据,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所从事行业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故只能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1时04分,王金贵的妻子宾建容到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产业园区公安分局金江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3月17日9时许,王金贵在刘洪祥家施工过程中,从楼梯上摔下来,以致受伤。刘洪祥将自家彩钢棚等相关工程交由王金贵做。目前,王金贵本人在五医院接受治疗,现宾建容找刘洪祥索要赔偿,请派出所登记备案。刘洪祥对王金贵在其家中因搭建彩钢棚而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王金贵所主张的雇佣关系。2014年3月17日,王金贵到攀枝花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2天。被诊断为:左侧第5、7、8肋骨;左侧胸部软组织皮下气肿;右外耳道前壁皮肤裂伤;下颌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伴壹人。该次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2224.33元。2014年3月19日,王金贵转院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左侧第4-8肋骨骨则;左侧血气胸;右侧外耳道前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壹月;避免剧烈运动;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次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3063.83元。在庭审中,王金贵认可其家人以借款、医药费形式收到刘洪祥1230元。2014年8月28日,王金贵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捌仟伍佰元。此次鉴定共计产生费用1300元。2014年4月22日,王金贵的妻子宾建容代王金贵向刘洪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从刘洪祥处拉走如下用具:焊机1个、切割机1个、打气泵1个、铁制人字梯1个。其余小件全部带走。在庭审中,王金贵认可搭建彩钢棚的工具系其自有工具。证人黄胡荣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其介绍,将刘洪祥家彩钢棚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王金贵,价格按15元/㎡。证人李三元、李二孬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王金贵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王金贵主张其有二名被扶养人:母亲杨胜英,1937年8月20日出生;儿子王丽江,2008年6月1日出生。因王金贵仅当庭提交两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未出示身份信息原件及与其本人的关系证明,故刘洪祥对此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医药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税务机打发票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1、原、被告间形成的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从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来看,双方实际约定被告以单包工的形式将其家中搭建彩钢棚的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是定作方,原告是承揽方,原告是以完成彩钢棚搭建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工作成果,双方实际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当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承揽活动中,承揽人自身受到伤害的应当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彩钢棚搭建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佩戴安全帽,且在测量数据时使用梯子的方法不当,从而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本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其承担90%的责任。3、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定作方,在定作、指示、选任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和资格审查义务。其选任没有建筑安装资质的人员施工,而搭建彩钢棚活动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故其本身存在过错,加之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施工现场无人指挥、观察,以致事故发生,被告为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的医药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产生医药费25288.16元。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攀枝花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80元/天计算,应为1440元(18天×80元/天)。3、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需陪护壹人,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即107.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31.40元(18天×107.30元/天)。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单据证明,考虑原告就诊及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6、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8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409.84元(29416元/年÷12个月÷21.75天×48天);现原告主张4747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扶养人与其的身份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的鉴定费用130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并有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9146.60元;被告刘洪祥应承担5914.70元,折抵其已支付的1230元,尚应支付4684.7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贵各项经济损失4684.70元(59146.60元×10%-123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王金贵负担1191元,被告刘洪祥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