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合叶与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合叶,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合叶,女,汉族,住鹤壁市。委托代理人:刘大平,男,汉族,住鹤壁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断西侧。法定代表人:孙全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亮,男,汉族,住鹤壁市。再审申请人张合叶因与再审申请人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合叶申请再审称:21151.8元的前期决算是经鹤壁市检察院委托鉴定的结果应该得到认定。在500910.61元造价款中的“王金兰支孙玉军工资款24000元,水电费9593.95元,支现金2198.12元”部分因王金兰没有签字且不符事实情况,不应该得到认定。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时,张合叶对建筑公司提供的署名为王金兰的手续申请了鉴定,一、二审法院应该重新鉴定。建筑公司提交的显示为王金兰签名的5张借据应该在1992年提交,在2014年提交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合叶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张合叶向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筑公司共收到原鹤壁市郊区法院494000元工程款,而生效判决认定工程造价为538448.37元,因此应该将原鹤壁市郊区法院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王金兰自己做出的工程造价为492389.37元,生效判决应该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张合叶提交意见称:张合叶一直在申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款是建筑公司从郊区法院领取的,此事与张合叶无关。本院认为,鹤壁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受法院委托于1995年7月作出的涉案工程决算已经涵盖了21151.8元的前期决算涉及的工程量,张合叶没有提供该前期决算是王金兰在内部承包合同外为建筑公司另行施工的证据。鹤审所审字(1995)第81号审计鉴定报告系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而得来,在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予认定。在该报告中间明确载明王金兰只对支付孙玉军工资款24000元提出异议,故王金兰对“支现金2198.12元、水电费9593.95元”是为默认。至于24000元工资款,根据王金兰向孙玉军出具的工资欠条,建筑公司向孙玉军转款的支票及审计报告相互印证的情况,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该24000元工资应该在由王金兰支付的情况下,建筑公司垫付后,应该从王金兰工程款中间扣除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张合叶的此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样本是张合叶确定的,因样本缺乏即使再次委托鉴定也同样存在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的事实,一、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再次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建筑公司在张合叶2011年起诉后提交证据是一种抗辩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王金兰在建筑公司诉其建设工程承包欠款纠纷一案中虽没有提起反诉,但一直在主张建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应视为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应该向实际施工人王金兰支付多少工程款与原鹤壁市郊区法院应该向其支付多少工程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建筑公司主张原鹤壁市郊区法院应作为共同诉讼人没有法律依据。建筑公司主张王金兰对工程总价款已经做出自认,但没有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张合叶、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合叶与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