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03号原告:余某,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先标,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饶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贺、朱先标,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元月份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个人财产各自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2页),用于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不是事实,我愿意与原告和好继续生活,努力挣钱养家,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共6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真实身份;2、原告余某名下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南县许堂乡支行5.1万元的存折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婚前曾经给原告押房款5.1万元并存于该行的事实。经当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二十六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甲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儿子,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务琐事发生的矛盾,双方应正确对待和处理,不能因此草率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继续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云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戎 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