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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仲审撤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伊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亚盛家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伊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亚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仲审撤字第00002号申请人上海伊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拓公路2898号14幢113室。法定代表人尹德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佳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州亚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东富路2号52幢。法定代表人甘芳,总经理。申请人上海伊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超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亚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苏仲裁字第496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伊超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伊超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炜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伊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亚盛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称送货单交给了亚盛公司,而亚盛公司隐瞒了该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送货单。请求撤销(2014)苏仲裁字第496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过程中,亚盛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在接受伊超公司代理人发问时回答“签的东西在亚盛”,由于发问内容没有涉及送货单,故不能认定证人回答所指的东西为送货单。伊超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伊超公司请求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苏仲裁字第49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伊超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劼纯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