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洪新标与安建美、张爱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新标,安建美,张爱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692号原告:洪新标。委托代理人:齐列伟。被告:安建美。被告:张爱双。原告洪新标与被告安建美、张爱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新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齐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建美、张爱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新标起诉称:被告安建美、张爱双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建美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口头约定周转几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安建美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大概一个月,到时连上次的50000元一起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洪新标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爱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安建美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及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安建美和张爱双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安建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3、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安建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建美、张爱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安建美、张爱双。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安建美、张爱双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建美因需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4年6月18日,被告安建美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洪新标与被告安建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除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外,其它内容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安建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于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即月利率1.78%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40000元,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安建美、张爱双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爱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建美、张爱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洪新标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安建美、张爱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