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景斌与焦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景斌,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景斌,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军,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上诉人吴景斌因与被上诉人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焦军将其所有的新A452**号丰田小型越野客车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景斌,为此焦军于同年6月30日向吴景斌出具一份证明,约定:车辆审验由吴景斌出钱,焦军代审。另查明,新A452**号车的初始登记所有人为段文波,后经过几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登记。在焦军将车辆转让给吴景斌前,属于焦军所有。新A452**号车的检验有限期至2012年12月31日,该车辆因有违法行为未处理,处于查封状态。原审法院认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符合法定事由,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车辆的转让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汽车作为机动车在完成交付后即发生所有权转移,不以登记为准。现双方当事人均已完成车辆的交付及价款的支付,新A452**号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对于吴景斌陈述的车辆过户问题。首先因吴景斌未能提交双方就过户进行约定的证据,其次在吴景斌于2013年5月份买车一个多月后即6月30日焦军出具的证明只是明确了车辆转让价格和审验方面的事宜。从而可以确认双方未就车辆过户问题进行约定。对于新A452**号车未进行审验是由于焦军过错造成的事实,因吴景斌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亦未得到焦军的认可,故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车辆的审验问题,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新A452**号车辆有违法行为未处理而处于查封状态的问题,焦军明确表示在车辆审验时由其交罚款加以解决,因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的后续工作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对吴景斌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的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为了保持合同交易的稳定性,因此,对吴景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吴景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吴景斌负担。吴景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按照约定支付了5万元的购车款,但被上诉人未将车手续交给我,未审验车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解除本人与被上诉人的购车协议,并退还车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吴景斌与被上诉人焦军约定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车辆买卖合同当属合法有效。约定车辆买卖事宜后焦军已于2013年5月向吴景斌交付车辆,���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即为吴景斌,吴景斌与焦军的车辆买卖合同即告完成。被上诉人焦军作为卖方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应按照约定履行办理车辆代审的合同义务,但尚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吴景斌以被上诉人焦军违约为由,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车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维护机动车买卖交易的稳定性,原审判决驳回吴景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景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建 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