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蒋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蒋凤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晓林,董事长。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号。委托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凤生,农民。(未到庭)。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蒋凤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旭独任审判,书记员唐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凤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凤生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绍水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7.2‰,如未按期归还,又未申请展期或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日息万分之3.6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义务,也未申请展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复,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同时,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所辖的28家分支机构变更为该行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由该行承继。原绍水信用社系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之一,故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2013年9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3.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注册登记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周晓林;②、桂银监复(2010)352号文件,证明原绍水信用社系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之一,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同时,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所辖的28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③、身份证,证明蒋凤生身份信息;④、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蒋凤生与原绍水信用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⑤、贷款凭证,证明蒋凤生于2010年9月1日在原绍水信用社贷款20000元,利率为月息7.2‰;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蒋凤生发出了书面催收通知,蒋凤生仍未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蒋凤生与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绍水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由绍水信用社向被告蒋凤生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2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信用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又未申请展期或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日息万分之3.6计收利息。同日,绍水信用社向被告蒋凤生发放贷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7.2‰。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义务,也未申请展期。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复,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同时,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所辖的28家分支机构(包括原绍水信用社)变更为该行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由该行承继。201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蒋凤生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蒋凤生仍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凤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并由被告从2013年9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3.6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绍水信用社后变更为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依法承继,被告蒋凤生与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绍水信用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蒋凤生取得贷款20000元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且在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凤生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蒋凤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凤生归还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的执行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蒋凤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3.6向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蒋凤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红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