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承珍与陈俊、蒋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承珍,陈俊,蒋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周承珍。被告陈俊。被告蒋梁伟。原告周承珍诉被告陈俊、蒋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蒋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承珍起诉称,被告陈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并由被告蒋梁伟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周承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俊偿还原告周承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蒋梁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俊、蒋梁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款条》一份,待证被告陈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蒋梁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俊、蒋梁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由被告蒋梁伟对借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并由被告陈俊在借款人一栏、被告蒋梁伟在保证人一栏分别签字及按捺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俊于2014年9月支付原告款项1000元,对于剩余借款,两被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应属缔约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及保证事实清楚,借贷及保证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陈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部分,本案原告自认借款条中利率1.5%为其自行填写,本案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陈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责任部分,《借款条》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蒋梁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完毕止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保证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起二年,此外,本案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未及于利息,原告关于被告蒋梁伟连带清偿期内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梁伟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梁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俊追偿。被告陈俊、蒋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承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在利息总额中扣除1000元);二、被告蒋梁伟对第一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俊、蒋梁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由被告陈俊、蒋梁伟共同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