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白俊成与高海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成,高海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433号原告白俊成,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高海崇,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县人。原告白俊成与被告高海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斌,被告高海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俊成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将自己开设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滨河路汽车站附近的集宾招待所转让被告经营,双方约定转让费为4.5万元,当日被告付款3.05万元,余款1.45万元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15日内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4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白俊成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45万元。被告高海崇辩称,转让费属实,未付款1.45万元是因为原告未将各种手续办齐,当时约定手续办置被告名下才付余款。因为原告未履行义务,故被告不偿还该笔款项。且未约定15日偿还欠款,只说明15日变更手续以后才偿还欠款。被告高海崇申请证人崔志堂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原、被告转让招待所的中间人,双方约定费用为4.5万元,当时支付3万多元。由于转让时年审手续不全,故用1.45万元作为抵押,原告办好各种手续交付被告后才支付欠款,现在手续是否办好证人并不知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其子代为出具,但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证人崔志堂证言,原告对证人身份质疑,且只认可协助办理手续;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崔志堂能够证明原、被告约定转让费用为4.5万元,现欠1.45万元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白俊成将自己开设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滨河路汽车站附近的招待所转让被告高海崇经营,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费用为4.5万元,被告已付款3.05万元,余款1.45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白俊成将自己开设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滨河路汽车站附近的招待所转让被告高海崇经营,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费用为4.5万元,且余款1.45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海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白俊成欠款1.4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海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