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远礼与荣超、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礼,荣超,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黄远礼,男,1945年10月8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邹成忠,系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荣超,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河捻街***号。负责人邓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系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远礼与被告荣超、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礼的委托代理人邹成忠,被告荣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远礼诉称:2014年9月17日5时25分许,原告黄远礼驾驶本人所属川K119**号珠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内江方向经遂筠路往安岳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遂筠路99KM+600M处,与停靠在路边由被告荣超驾驶被告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川M201**号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黄远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605.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超辩称:医药费垫付3万元,其他无意见。被告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3、川M201**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4、医疗费要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年满69岁,故不认可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经属于被抚养人范畴,不认可;交通费偏高;5、我司垫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5时25分许,原告黄远礼驾驶本人所属川K119**号珠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内江方向经遂筠路往安岳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遂筠路99KM+600M处,与停靠在路边由被告荣超所属挂靠于被告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的川M201**号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黄远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黄远礼右小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远礼右胸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黄远礼后续医疗费为10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驾驶人黄远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驾驶人荣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川K11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医疗费由荣超垫付3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垫付1万元。3、原告是农民,后来农转非成为城镇居民。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对交警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对原告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并在庭审时提出对医疗费自费药金额进行鉴定,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5、原告母亲黄德容,1922年9月28日生;原告弟弟黄远才,1949年11月27日生。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相关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对交警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远礼与驾驶人荣超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川M201**号车投保时,对其承担保险责任有关医疗费部分应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对其要求对原告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和医疗费自费药金额进行鉴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是城镇居民且已年满69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再计算误工费。原告虽已属于被抚养人范畴,但对其母亲黄德容同样有赡养义务,故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应当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126572.85元,2、残疾赔偿金22368.00元×11年×22%=54130.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4天(住院天数)=1560.00元;4、护理费90.00元/天×104天=9360.00元;5、鉴定费1750.00元;6、精神抚慰金660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800.00元,8、营养费104天×15元/天=156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德容5年×16343.00元/年÷2×22%=8988.65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11、财产损失费500.00元(车辆定损);合计221822.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90379.21元(221822.06元-医疗费1265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鉴定费1750.00元-营养费1560.00元);三者险中承担64846.43元(221822.06元-90379.21元-鉴定费1750.00元)×50%。其实际承担145225.64元(交强险中承担90379.21元+三者险中承担64846.43元-已支付10000.00元)。被告荣超应得28425.00元(已支付30000.00元-鉴定费1750.00元×50%-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0元),原告黄远礼实际应得116800.64元(145225.64元-被告荣超应得28425.00元)。被告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远礼116800.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荣超垫付的28425.00元;三、驳回原告黄远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00元,减半收取1400.00元,原告黄远礼与被告荣超各承担700.00元(已品迭)。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远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