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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上海云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上海鸣沙轩经贸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云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门公司”)诉被告上海鸣沙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沙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合并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德增及委托代理人李威杰、郑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因业务需要,经朋友介绍就中基置业天成佳园首府推广有关事宜与原告口头订立了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履行提供了总共十一场活动的灯光布置、音响设备、舞台搭建等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仅付款人民币71,25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服务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款项258,478元(约定价款237,500元减去已付款71,250元,再加上后期增加的活动费用92,228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9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双方虽约定的总价款237,500元是报价,但是双方协商价是14万元,关于92,228元的费用是后三场增加的,但并未实际发生,另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被告反诉称,双方就中基置业天成佳园首府推广有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合同所有场次包干价不开发票14万元,但因原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致使被告遭受损失共计19万元。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案外人对被告进行扣款是因为在合同履行中活动参加人数未达标,另认为双方并未约定14万元的包干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客户贷记通知单及照片四组,证明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支付了30%的价款,原告按约组织活动并付出了大量的工作,且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虽然付款金额是对的,但并非是30%的价款。另认为照片是活动现场的照片,并不否认原告参与了工作,但对原告陈述的内容并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杜峰之间的往来邮件以及原告与被告员工洪佳琪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协商后确定最后价格为237,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另提出增加大型卷轴。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虽确认杜峰和洪佳琪确系其员工,但现均已离职,且邮件仅仅反映的是询价的过程。第三组证据:结算清单和明细,证明前期合同费用是237,500元,后期增加的费用92,228元,结算清单是根据最后的工作量和前面约定的价款计算出的。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德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沪公司”)之间的物料补充清单、庭审笔录、洪佳琪的名片和证明函,证明被告向德沪公司主张增加的三场费用,不含税价格为79,100元,杜峰在另案中是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的,被告与德沪公司的矛盾是因为到场的人数不符合约定。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增加的79,100元仅仅是为了向德沪公司多要钱款,所有才有了2014年2月27日的邮件,且被告在反诉中也并未加上79,100元。被告在本诉部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在徐汇法院起诉要求德沪公司支付49万元和79,100元,由于原告的物料和场地搭建不符合要求,所以法院没有完全支持被告的诉请,后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给被告造成了19万元的利益损失。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认为判决书中指出,德沪公司陈述拒付被告尾款是因为宣传效果不佳,出席人数不达标,且也提到合同总价和30%的预付款。第二组证据:德沪公司在徐汇法院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德沪公司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大部分扣款是因为场地搭建和物料使用,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损失。经质证,原告对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德沪公司拒绝付款完全是因为被告履行不能造成的。第三组证据:汇款明细,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款项,支付此款后原告才出具了2014年2月27日的清单。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反诉部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申请证人杜峰和洪佳琪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和合同履行过程。证人杜峰陈述,其原在被告处担任市场经理一职,被告公司接到德沪公司的这笔生意后找到原告,审核下来八场活动商讨价格为237,500元,价格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傅诚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德增商谈的,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活动是露天的,有几次刮台风下雨,出场人数较少,最后决定增加了三场,费用是79,100元,且原告在提供服务后,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证人洪佳琪陈述,其原在被告处担任高级合同执行,2013年活动刚开始时双方一直在商讨价格,最终谈到23万余元,双方并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付款约定是每次支付三分之一。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到场人数较少,故增加了三场,被告从未就质量上提出任何异议。经质证,原告对杜峰和洪佳琪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其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对杜峰和洪佳琪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认为两位证人并非公司核心人员,并不清楚活动情况。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第二组证据,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证人均为邮件的联系人,现场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杜峰和洪佳琪的证言,客观陈述了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余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初,被告与原告就中基置业天成佳园首府推广相关事宜口头签订了服务合同。2013年4月24日,被告支付了71,250元。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原、被告工作人员就活动方案报价、具体布置等内容进行了多次沟通,最终确定报价为23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活动布置。另查明,2014年1月,本案被告鸣沙轩公司起诉案外人德沪公司,要求德沪公司支付本案所涉活动费用49万元、额外执行费用79,10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损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确了举办此次活动的重要目的在于申请吉尼斯纪录记录,故在前6场活动总人数不和约定的基础上鸣沙轩公司增加3场活动,目的即为了确保来客家庭数量达标以申请吉尼斯记录,德沪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为实现合同目的,以实际行为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达成了一致,即被告认可满足1200组家庭参与活动即达到来客数量的约定,单场活动的来客数量不再作为考量标准,相应的,鸣沙轩公司对增加的3场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不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诉部分,双方的争议在于活动的报价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活动的报价为237,500元,而被告虽抗辩双方约定的14万元报价,但并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此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增补部分,本院认为,鸣沙轩公司在另案中明确表示活动确实增加举行了三场,徐汇法院在最终认定鸣沙轩公司不应主张增加的3场活动费用是因为鸣沙轩公司举行的前几场活动未能满足德沪公司对出席家庭数量的要求,而本案中,云门公司与鸣沙轩公司并未有过上述约定,故鸣沙轩公司理应支付增加的三场活动费用,至于活动费用应以另案中双方均确认单的79,100元计算。综上,本案所涉活动费用共计316,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25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服务费用245,3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均确认活动系2013年4月至6月之间举行,由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结算时间,故本院酌定一个月的付款期限,故服务费用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反诉部分,鸣沙轩公司认为由于云门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造成其遭受了损失,其所主张的损失的依据是其在另案中未能实现的预期利益,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来看,鸣沙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合同履行完毕的合理期限内就服务内容向云门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鸣沙轩公司此部分利益未能实现是由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符合与德沪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而鸣沙轩公司无法证明此种不符合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鸣沙轩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45,35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鸣沙轩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2,49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