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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卓维军与张叔梅、徐文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维军,张叔梅,徐文亮,吴彩兰,徐丹,徐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160号原告卓维军。被告张叔梅。被告徐文亮。被告吴彩兰。被告徐丹。被告徐冲。原告卓维军诉被告张叔梅、徐文亮、吴彩兰、徐丹、徐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叔梅、徐文亮、吴彩兰、徐丹、徐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维军诉称:借款人徐光勇因经营电动车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2月和3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徐光勇经营的店面意外发生火灾,徐光勇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叔梅偿还共同债务1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100000元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60000元本金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他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该笔借款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叔梅、徐文亮、吴彩兰、徐丹、徐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光勇与被告张叔梅系夫妻关系,其他四被告分别系徐光勇的父、母、子、女。借款人徐光勇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和3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发生在徐光勇与被告张叔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光勇因火灾已死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不成,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徐光勇在与被告张叔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系徐光勇、张叔梅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徐光勇死亡,被告张叔梅对该共同债务160000元及约定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文亮、吴彩兰、徐丹、徐冲分别系徐光勇的父、母、子、女,原告主张由上述四被告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叔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卓维军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100000元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60000元本金自2013年3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叔梅、徐文亮、吴彩兰、徐丹、徐冲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叔梅负担,被告徐文亮、吴彩兰、徐丹、徐冲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韩光升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