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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何小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满,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1995年8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4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6日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满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小满通过其朋友余某某了解到被害人曾某某的家庭情况及电话号码后,于2013年8月9日虚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曾某某被关押的女婿甘某某聘请律师为由,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国银行遵义市老城支行门口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害人曾某某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老城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何小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本案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何小满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小满在审理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小满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曾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折、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余某某书写的收条和信件,被告人何小满与证人余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小满、证人余某某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曾某某对证人余某某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何小满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原遵义市人民法院(1995)遵市刑一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1)红刑一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贵州省宁谷监狱(2013)宁监释字第090号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何小满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小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小满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小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何小满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小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小满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玫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