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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春凤与李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凤,李清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陈春凤,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典、时大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霞,女,曾用名李青霞,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陈春凤与被告李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急用3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予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急需用钱,便找被告索要,可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已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郑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进行处理,该判决已生效。故此,原告的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春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