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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珂,性别:××,××族,农民,住平邑县。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与其朋友魏某乙等人在平邑县城钻石钱柜KTV唱歌时,魏某乙因故与钻石钱柜的服务员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甲等人遂与服务员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用拳头殴打武某面部,致武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魏某甲持酒瓶扔向人群,砸到黄某乙脸部,致黄某乙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魏某乙等七人赔偿了黄某乙、武某各项损失7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赔偿协议,魏某甲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8500元,被害人黄某乙对被告人魏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魏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乙、武某的陈述,证人魏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魏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致被害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魏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