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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少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汪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汪某。被告马某。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10月在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灌云县四队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19xx年x月xx日生大女儿马某甲,现在读大学,20xx年x月25日生小女儿马晶晶,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家庭妻儿不关心、不尽责,导致双方感情疏远。2015年农历1月14日,被告无端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晶晶由被告抚养。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10月在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灌云县四队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1994年8月10日生长女马某甲,现在读大学,2004年4月xx日生次女马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15年农历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乙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精神和睦相处,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xx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龚成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志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