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秦长城与王文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长城,王文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57号原告:秦长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琴,女,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长城诉被告王文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长城委托代理人向世敏、仲缘,被告王文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长城诉称:2013年6月12日下午,被告王文琴驾驶苏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30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30省道8公里450米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秦长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文琴负全责,原告无责。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右髌骨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日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2014年10月15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45日。肇事车辆法定车主为王文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75793.75元(医疗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75天=7617.75元;误工费:210×200元/天=42000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0%=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要求按照安徽的农村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王文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药费。秦长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肇事车辆苏X**系被告王文琴所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苏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文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6、医药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情况;7、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45日;8、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广德县宏康食品厂工作,工种生产部科长,月工资6000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1300元。保险公司对秦长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6中2014年7月15日的票据(金额为50元)有异议,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符,证据7的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后七个月的收入减少证明及银行的收入证明,原告的工资单已经达到了纳税标准,但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9的意见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由法院查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王文琴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王文琴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文琴垫付了秦长城的部分医疗费用。秦长城、保险公司对王文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另经本院核实,秦长城于2012年下半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德县宏康食品厂工作,负责烘烤制造饼干、蛋糕。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秦长城提交的证据1、2、3、4、5、9,保险公司与王文琴质证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票据上姓名为”秦长成”应系笔误,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7、8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王文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6月12日下午,王文琴驾驶苏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30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30省道8公里450米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秦长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秦长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文琴负全责,秦长城无责。(二)该起事故导致秦长城受伤,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日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45日。(三)肇事车辆车主为王文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王文琴为秦长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数额为29758.31元。(五)安徽省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安徽省2013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3978元;安徽省2013年度护工的平均工资为101.57元/天。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文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做出王文琴全责,秦长城无责的认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文琴的过错行为导致秦长城受伤并致残,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文琴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秦长城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本院对秦长城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30038.31元,其中29758.31元由王文琴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秦长城住院25天,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5天×20元/天=500元。(3)营养费,秦长城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45天,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元/天,故营养费本院确认为45天×20元/天=900元。(4)护理费,秦长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75天,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护工的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75天×101.57元/天=7617.75元。(5)误工费,经本院核实秦长城在事故发生前在宏康食品厂工作,但未与宏康食品厂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其工资标准,故宜以秦长城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安徽省2013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3978元,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20.49元/天×210天=25302.9元(6)残疾赔偿金:秦长城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标准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8098×20年×10%=16196元(7)鉴定费13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同时秦长城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违背保险转移风险的合同目的,限制被保险人利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秦长城的合理损失被本院确认的有医药费300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617.75元、误工费25302.9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7454.9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上述费用中的医药费300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1438.31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7617.75元、误工费25302.9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4716.65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秦长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54716.65元=64716.65元。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为87454.96元-64716.65元=22738.3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即王文琴)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王文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2738.31元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王文琴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秦长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长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4716.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长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738.31元,合计应赔偿87454.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付清。二、原告秦长城返还被告王文琴垫付的医疗费29758.31元,该款从本案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对原告秦长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秦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秦长城负担190元,被告王文琴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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