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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4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公务员,户籍地苍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9日零时26分,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至g15沈海高速公路苍南收费站,欲上高速。苍南收费站收费员发现其饮酒遂制止并报警。王某被高速交警查获后不配合调查。经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looml。原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自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24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鉴于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已依法从轻处罚,王某再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