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45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弟弟),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15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周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周某以闽A×××××东风标致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的名义补领机动车登记证。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在福清市海峡汽车交易市场内将闽A×××××东风标致小轿车以人民币2.9万元质押给福清诚通二手车行的经营者即被害人陈某,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人周某七日内未将车辆赎回,则将车以该价格卖与被害人陈某。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人周某谎称备用钥匙丢失,将该车辆、1把车钥匙、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与被害人陈某。陈某将人民币2.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周某。2014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未经被害人陈某同意,用闽A×××××小轿车的备用钥匙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海峡车辆交易市场车场内的小轿车开走。次日,被害人陈某发现闽A×××××小轿车丢失便询问前来车行的被告人周某,周某承认自己将车开走,并许诺6月30日还钱。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在未还清被害人陈某钱款的情况下,利用旧的车辆登记证将该车以人民币2.75万元卖给福清市联盛二手车行的经营者郑某。被告人周某得款后即将该款用于个人其他消费。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闽A×××××东风标致小轿车价值人民币4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的证言、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信用卡账单查询、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金额达人民币4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周某称涉案车辆系被害人自愿交还给其,其并未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已被他人合法占有作为质押物的车辆,价值人民币4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某称涉案车辆系被害人自愿交还,其并未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车辆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浩代理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