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良诉被告薛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良,薛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845号原告王保良,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薛金山,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王保良诉被告薛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都达古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良诉称,于2013年1月30日,被告薛金山因生活所需经包宝成担保,从我处借款11700元,被告薛金山亲笔签名、捺印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还款,约定如超期不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我曾多次找被告薛金山索要,被告薛金山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薛金山偿还借款本金11700元,支付利息6570元(11700元×0.0234元×24个月(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合计18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金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月30日,被告薛金山因生活所需经包宝成担保,从原告王保良处借款11700元,被告薛金山亲笔签名、捺印为原告王保良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还款,约定如超期不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我曾多次找被告薛金山索要,被告薛金山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故原告王保良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保良向法庭举出证据:借据一枚,金额为11700元,证明被告薛金山借款未还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薛金山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王保良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保良与被告薛金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王保良要求被告薛金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保良要求被告薛金山按0.0234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保良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薛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金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保良借款本金11700元,支付利息6570元(11700元×0.0234元×24个月(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合计18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薛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都达古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 文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