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何保华与盐城宇新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何保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少成,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宇新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墩村3组。法定代表人:奚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瑾,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盐马路39号。负责人:蒋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金军、杜德顺,该公司职员。原告何保华与被告盐城宇新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成,被告宇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瑾,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保华诉称:2014年4月11日12时40分左右,成勇驾驶苏J×××××货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家家爱人行横道路段与在此路段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我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成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货车在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四处。事故发生前,我在盐城新欣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故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22125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807.5元,合计人民币281389.9元。被告宇新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苏J×××××货车的所有人,成勇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该交通事故。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苏J×××××货车投保的情况是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1475.57元、支付现金15000元、支付护理费与伙食费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苏J×××××货车在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宇新公司是苏J×××××货车的所有人,成勇是该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4月11日12时40分左右,成勇在履行其公司职务时,驾驶苏J×××××货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家家爱人行横道路段与在此路段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何保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成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保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建湖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70号鉴定书的结论为:1、何保华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已构成8级伤残,右眼低视力已构成10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骨盆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何保华其误工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6个月为宜。另查明,苏J×××××货车在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盐城新欣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离开该公司。被告宇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医疗费233746.37元、护理费与伙食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盐城新欣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成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保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苏J×××××货车已在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发生赔偿费用,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由成勇向原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因成勇是被告宇新公司的雇员,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宇新公司承担。对苏J×××××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前,因原告在盐城新欣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18元×108天)、营养费1620元(9元×180天)、误工费16269元(32538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2600元(70元×180天×1人)、残疾赔偿金221258.4元(32538元×20年×3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797.5元。对被告宇新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41475.57元,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6123.7元、伙食费1605.5元,本院予以支持233746.37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保华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337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6269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221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04437.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7150.21元{(504437.77元-120500元)×80%},合计向原告赔偿427650.21元,其中,向原告何保华支付177903.84元(该款汇至:开户行为农行青墩支行,帐号为62×××75,户名为何保华),向被告盐城宇新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249746.37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该款汇至:开户行为工行儒学街支行,帐号为11×××66,户名为盐城宇新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保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2797.5元,合计人民币5597.5元,由被告盐城宇新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何保华负担5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官林审 判 员 朱秋月审 判 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评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