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05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02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月28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段楠,河北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担任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庄村委会主任期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庄村东南集体土地(一般农田)15.23亩,用于建设村委会办公楼及村民住宅楼。经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被占用土地的耕作层被破坏、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不能继续种植。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多年来,村里一直没有给发放宅基地,村民有建房的要求,我当选村长时就承诺给村民解决住房问题。我当选村长后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大家都同意占地建房。2013年6月份前后,我们组织村民集资用于建设村民住宅楼,位置在村的东南,占地面积大概十五亩左右,那块地是一般农田,种庄稼用的。当时建房的时候,没有办手续。2013年7月份,长安国土局给我下达了责令停止行为的通知书,接到违法通知书后,我对部分土地陆续进行了复耕,复耕了十亩左右。证人王某乙、高某、王某丙均系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东庄村村民,其证言证实:王某甲竞选村长时承诺给村民盖楼,王某甲当选村长后,2013年7、8月开始,在东庄村东南角村道东边的位置建设村民住宅楼。3、土地违法案件地类和规划情况认定意见表,证实长安区东庄村委会占用的15.23亩集体土地为一般农田,地类为水浇地。4、2013年8月26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长安区东庄村占用集体土地(一般农田)15.23亩建村委会兼住宅楼,破坏了耕作层,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不能继续种植。另有证人王某丁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辨认笔录,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被告人与辩护人提出的占用耕地面积4.94亩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已将占用耕地复耕10.29亩,实际占用面积4.94亩,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实际占用一般农田面积4.94亩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上诉理由,经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鉴定结论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关于对东庄村委会非法占用农用地亩数的情况说明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长安区东庄村委会非法占地建村委会兼住宅楼案中对非法占地证明的情况说明均证实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亩数以15.23亩的鉴定结论为准。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郅 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