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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华,河南省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华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共同生活中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难以融合。被告时常动手对原告殴打。虽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仍无改进。被告还明目张胆搞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抚养次子杨某甲,被告抚养长子杨某乙,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01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17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08年2月16日生育次子杨某甲,现均随被告杨某某生活。2015年农历1月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被告因不知道原告的下落而无法做和好工作。庭审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哀求不离婚,原告都不予同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为证明被告搞外遇,提供原告的弟弟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被告认可通话内容,但当时说的都是气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告黄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对原告不忠的事实,也达不到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在被告杨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被告多做沟通和好工作,原、被告多从家庭和睦考虑,彼此坦诚、相互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