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邹国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国金,无业。2014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国金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5日,被告人邹国金伙同秦某(另案处理)、吴某(已判刑),伪造了青山湖区塔子桥南路182号明轩家园13栋302室、9栋701室两处房产证,谎称公司缺钱周转,由邹国金作借款人,秦某、吴某作担保人,用该伪造的两处房产作抵押,在南昌市船山路369号骗得被害人杨某借款67000元。2010年8月8日,被告人邹国金伙同秦某再以该伪造的两处房产作抵押,以相同的方法在同一地点骗得杨某借款12500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邹国金伙同秦某再以该伪造的两处房产作抵押,以相同的方法在同一地点骗得杨某借款200000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邹国金伙同秦某、吴某,再次伪造了青山湖区塔子桥南路182号明轩家园9栋一单元601室、14栋四单元302室、18栋二单元502室三处房产证,以相同的方法在同一地点骗得杨某借款110000元。被告人邹国金共骗得杨某借款389500元,所骗借款分文未还。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国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3895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国金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邹国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国金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国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视频资料;被害人杨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吴某、邹某真的证言;借款借条、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购房买卖合同、借条、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章;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证明;(2012)西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告人邹国金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国金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借款,让被害人误以为他们有偿还能力,多次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8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国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国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国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邹国金将其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杨晓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韦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人民陪审员 刘明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速 录 员 袁 芳书 记 员 江 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