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修荣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修荣,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83-1号申请执行人杨修荣,男,汉族,1966年6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开发区迎宾丽舍开发区8栋。被执行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47号。法定代表人束水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14578.06元(其中本金14461.64元;执行费116.92元);二、被执行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兰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