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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志辉与陈满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辉,陈满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75号申请执行人徐志辉,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陈满泉,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徐志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陈满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3月22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志辉货款11300元及保全费32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1.50元。被执行人陈满泉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4月15日履行了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单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哈 图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