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于学文与刘铁海域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铁,于学文
案由
海域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委托代理人:高漪、刘海娇,均系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学文。委托代理人:赵辉、王晗,均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铁因与被上诉人于学文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铁的委托代理人高漪、刘海娇,被上诉人于学文及委托代理人赵辉、王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舅甥关系。2004年9月6日,旅顺龙塘水产公司第三、六养殖场(乙方)与旅顺龙塘水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甲方将第三、六养殖场所有的养殖浮筏1492台及所属的物资承包给乙方,承包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承包金每年780000元。原告于学文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并盖有旅顺龙塘水产公司第三养殖场的印章。在合同履行期间(2005年至2008年)养殖三场按期缴纳了承包金(利润)。2007年8月13日,案涉210212-2007016号海域使用权(128.3亩,包含在旅顺龙塘水产公司第三养殖场承包范围内)登记在被告刘铁名下,用海时间自2007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海域使用方式为开放式养殖。案涉海域系由证书052100622(海域使用权人为龙塘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太明)中协议转让,该转让登记行为由大连市旅顺口区海洋与渔业局审核,并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批准。案涉海域使用金缴纳的收款收据原件由原告持有,记载的付款单位为刘铁,其中有一张收据的交款人为于学文。2009年5月26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鲍鱼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鲍鱼肚村委会)与被告三方签订《养殖台筏转让合同》,合同确认被告取得该海域使用权证之前,系由龙塘水产养殖公司养殖三场在该海域从事养殖生产,并投资养殖台筏150台。该合同将上述150台养殖筏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每台75**元(市场价格的50%),共计1125000元。缴纳转让款的收款收据原件(两份,2009年6月30日600000元,2010年6月30日525000元)由原告持有,收据上记载的付款单位为刘铁,交款人为于学文。2009年5月26日,鲍鱼肚村委会与被告签订《收取养殖台筏管理费用合同》,鲍鱼肚村委会按每年每台浮筏300元收取管理费用,150台浮筏管理费共计45000元/年。缴纳管理费的收款收据原件亦由原告持有,收据上付款单位记载为刘铁。证人魏家生(系鲍鱼肚村主管水产和农业的负责人)的证言内容主要为:原、被告均系鲍鱼肚村村民,双方由于浮筏问题产生纠纷,村书记孙福君于2014年5月12日找刘铁进行了单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刘铁承认了海域使用权证仅是用了他的名,刘铁没有任何投资。案涉海域在养殖场海域范围内,只有厂长能办证,刘铁自己办不了,于学文是厂长,担心办在自己名下影响不好,所以海域使用权证用了外甥刘铁的名。案涉浮筏是于学文自己打的,一直由其经营,浮筏转让款及每年的浮筏管理费也是于学文上村里缴纳。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到鲍鱼肚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取证,配合调查的人员为魏家生,其证明内容主要为:龙塘水产公司改制时,被调查人魏家生是案涉浮筏转让事宜的具体负责人。案涉浮筏转让针对的是于学文,当时数筏子、清点物资都是街道、村委会和于学文进行的。合同之所以用了刘铁的名,是因为海域使用权证是以刘铁名义办理。且浮筏转让款是于学文上村里缴纳的,刘铁无权受让案涉浮筏。原审法院另查,案涉海域及相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已变更为旅游功能区,但其实际用途为浮筏养殖,故相关海域均暂未换发新证。原审法院再查,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刘铁将位于大连高新园区鲍鱼肚的由刘铁享有的海域使用权的海面范围内的210台浮筏交给于学文管理使用,租赁五年,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租金为每年8万元人民币,于学文应在每年的9月20日付清全年租金。”案涉海域及养殖浮筏150台(包含在上述210台范围内)自2007年至今一直由原告于学文管理经营,原告认为系基于所有权进行的管理经营,被告认为系基于租赁进行的管理经营。原告于学文自2007年至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颁发案涉海域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之处,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隐瞒等违法手段取得了案涉海域使用权,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域使用权登记表的效力。根据原告自述,海域使用权证系原告亲自办理,故其对登记在被告名下这一事实系明知且认可的。故原告以海域使用登记表没有记载转让对价款推断被告不享有海域使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海域使用权已于2012年8月12日到期,到期之后的海域使用权归属问题,应由海域使用权人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相关的审核、批准不属于法院职权。且案涉海域存在海洋功能区划不符的客观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于到期之后的海域使用权归属问题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鲍鱼肚村南部部分海域使用权证为大旅210212-2007016号海域使用权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浮筏所有权,因浮筏属于动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动产物权,应当支付对价并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故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浮筏转让款系由谁支付;二是浮筏转让款支付后,浮筏原所有权人将浮筏交付给了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系150台浮筏所有权人。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养殖台筏转让合同》,可认定案涉浮筏系养殖三场承包期间出资建成,于学文系养殖三场法定代表人,故转让前案涉浮筏一直是由原告经营管理;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交款人为于学文,原件系于学文持有)、居民户口簿、账户交易明细(可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付款能力)、魏家生证人证言(浮筏实际付款人部分)、鲍鱼肚村委会调查笔录,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浮筏转让款1125000元系由原告于学文出资并缴纳;第三,根据原、被告于庭审中的表述,签订《养殖台筏转让合同》后,案涉浮筏继续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并由原告向村里缴纳浮筏管理费(魏家生的证人证言可证明此节事实且缴费单据原件系于学文持有)。上述三点可认定以下事实,即原告向鲍鱼肚村委会支付了浮筏的对价款,鲍鱼肚村委会将浮筏交付给原告。第四,根据原审法院到鲍鱼肚村委会所做的调查笔录,可对上述三点事实予以佐证,证明当时浮筏转让系针对原告于学文进行的,与被告无关。仅由于海域使用证登记在刘铁名下,《养殖台筏转让合同》才以被告名义签订。第五,被告主张浮筏所有权的依据仅为《养殖台筏转让合同》及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均为原告提供)的名头均为刘铁,在被告认可原告系实际经办人的情况下,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浮筏转让款1125000元及浮筏管理费,且其对案涉浮筏一直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六,被告主张原告的占有使用系基于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浮筏转让发生在2009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07年,2007年浮筏属于集体所有,原、被告均无权处分,且该合同原、被告事实上并没有履行,故该合同自始无效。根据上述第五、六点,被告主张案涉浮筏属于被告所有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鲍鱼肚村南部部分海域使用权证为大旅210212-2007016号海域上150台养殖筏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位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鲍鱼肚村南部部分海域使用权证为大旅210212-2007016号海域上的150台养殖筏为原告于学文所有;二、驳回原告于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4975元,由原告于学文负担7487.5元,由被告刘铁负担748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审法院宣判后,刘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案涉海域使用权及浮筏所有权均系上诉人合法取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海域使用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案涉海域使用权由上诉人合法取得,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判认定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确认案涉海域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请正确。虽然2007年8月13日上诉人取得案涉海域使用权时,上诉人还没有取得案涉150台浮筏的所有权,但上诉人已实际使用并于2009年取得了该浮筏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2009年6月30日600000元及2010年6月30日525000元的浮筏转让款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举证的该两张收款收据均为第三联,其上付款单位记载为上诉人,交款人却记载为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上诉人交的款,上诉人怀疑系被上诉人造假该份证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是:原审法院确认案涉150台养殖筏为被上诉人于学文所有正确,事实上被上诉人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就在案涉水产公司就职,从80年代就担任水产养殖场厂长,案涉海域就包含在被上诉人管理的海域中,2007年考虑到被上诉人退休,经厂领导同意,从养殖场海区中划出一块海域给被上诉人使用,因为当时被上诉人没有退休,考虑到影响问题,鉴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外甥,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就将海域使用权证办到上诉人名下,2009年企业转制的时候,这150台浮筏就应该转到被上诉人名下,但因海域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所以2009年在这150台浮筏转让过程中,仍然以上诉人的名字顶替;至于案涉被上诉人持有的转让款收款收据是完全真实的,不存在造假的情况,况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上虽记载的付款单位为上诉人,但该款均是被上诉人交纳的,否则收据交款人处不会记载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现否认该收据真实性无理,且案涉浮筏从始至今一直是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投资、受益,故上诉人就是顶名而已。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其持有的案涉2009年6月30日及2010年6月30日的两张专用收款收据第三联(缴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该收据中付款单位写明是上诉人就可以证明真正付款人为上诉人。另,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自认案涉150台浮筏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本院另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确认案涉海域使用权及案涉150台浮筏所有权均归其所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请确认案涉海域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请未予支持,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该判项亦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案涉150台浮筏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有据的问题。首先,案涉浮筏转让款收款收据上付款单位虽记载为上诉人,但该收款收据交款人记载为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持有该收款收据的原件,况且上诉人自认其从未实际占有使用过案涉浮筏、是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案涉浮筏;再结合证人魏家生证言及原审法院对鲍鱼肚村委会所作调查笔录,这些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而上诉人对此所举证据就系案涉租赁协议,而该租赁协议至今没有实际履行,且仅凭该租赁协议不足以认定案涉台筏所有权就属于上诉人,也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内容,应认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明案涉浮筏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势于上诉人抗辩主张案涉浮筏所有权归其所有所举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浮筏转让款系由被上诉人出资并交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主张案涉浮筏转让款系其交纳无据证明,其亦无据否定被上诉人举证的案涉两张浮筏转让款交款收据原件的真实性。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巍立代理审判员 林荣峰代理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月妍